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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晶體1包,毛重1.3161公克(含標籤重),因鑑驗取用0.01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719052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2 晶體1包,毛重2.3133公克(含標籤重),因鑑驗取用0.017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719052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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