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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馬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含袋毛重0.3710公克、0.2940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5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李馬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上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原案號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54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毛重(公克) 取樣(公克) 驗餘毛重(公克) 1 晶體1包 0.3710 0.0098 0.3612 2 殘渣袋1個 0.2940 直接以5mL甲醇沖提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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