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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家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
又該案扣案新臺幣(下同)66,887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66,88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自卷【見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261頁至第262頁】,並有花蓮縣民防總隊所屬各協勤民力單位基本維持補助經費黏貼憑證、花蓮縣社區治安計畫憑證黏貼用紙、鳳林守望相助隊社區憑証黏貼用紙、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23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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