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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逢涉犯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易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易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惟查,被告僅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之寵物籠,並未表示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
再觀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記載為告訴人,並非被告,故無法確知係被告「所有」、「持有」或「保管」該扣案之西瓜刀,又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故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是否屬被告所有仍有未明,亦無相關證據顯示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違禁物,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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