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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皮帶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仿冒DIOR商標皮帶1條,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之DIOR商標皮帶1條,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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