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單聲沒,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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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劉雲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劉雲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4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書等證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裁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4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江志銘所有,業據被告江志銘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8號偵查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就該案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江志銘供稱:這些物品為「果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果磊公司」)所有,伊是幫「果磊公司」執行,該公司負責人為葉天濃,伊偽造文書並沒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伊只有使用從伊這邊扣到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自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所扣得,已有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扣得,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葉天濃所提出,可徵被告江志銘所述並非無稽。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渠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人事資料 4張 江志銘 2 匯款文件 13張 江志銘 3 匯款明細 17張 江志銘 4 清潔紀錄表 1本 江志銘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1 契約書 16張 葉天濃 2 花蓮旅服專案合作備忘錄 2張 葉天濃 3 員工保險資料 2張 葉天濃 4 檔案資料隨身碟 1個 葉天濃 5 果磊公司大小章照片及資料 2張 葉天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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