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國審強處,1,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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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7、6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竣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游竣喨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7、62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傷害,然就導致被害人陳聖傑腦部受傷而死亡乙情,則以不知道會如此等語置辯,且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方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另檢察官於本院上開訊問時,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可認有勾串證人或同案被告陳柏叡之事證,雖另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與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併同觀之,固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叡間有何勾串或有勾串之虞之具體事證,惟本案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前因被告酒醉而遭被告毆打,導致不敢跟警員陳述被害人遭毆打之事,以及被告酒後之情緒等情,參以本案部分證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甚於案發後將獵槍丟棄之情事,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二、被告雖陳稱其因羈押無法處理例如與被害人家屬談賠償知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既已坦承,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對自己行為非常懊悔,有意與家屬和解,若能談成,對於被害人家屬心理上之撫慰有幫助,另就被告是否事先知悉被害人曾頭部開刀,此與遭被告毆打間,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相互助長或相當結果之原因,在證據蒐集上能證明被害人頭部舊傷與被告傷害行為累積所造成,被告另可蒐集供從輕量刑之事證,均可資為審理時參考,有需被告協助處理證據呈現之必要等語,資為辯護。

然被告本案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知道被害人頭部曾開過刀,有放引流管之情事,此與被告自承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二者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何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因相互累積而造成,均難認有何若非被告親自蒐集,即有無法提出之情事,此與辯護人所指相關量刑因子、可供審酌是否從輕量刑之事證,均可聲請本院調查之,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乙事,尚可委由他人出面處理,亦非必須由被告出面始能為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均不足排除被告本案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容難遽採。

三、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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