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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7、6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4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當庭裁定解除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復於113年2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有該等裁定可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其等所稱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目前進行程度、就被告所爭執及調查之重點均係針對刑之量處、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及提出之書狀要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目前雖仍無事實可認其有脫免於罪或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然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訴追法定本刑非低之重罪者,有高度之可能採取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乙情,事所常見,亦為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被告犯行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目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本院前已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目前仍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已如上述,故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證人,致造成他人反感,損及其與證人陳述之可信度,而自陷其於不利等節,俱與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無關;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可能遭量處之刑度,扣除遭羈押之期間及服刑後可申請假釋,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恐不足5年,且尚有妻小等情,認被告逃亡機率不高,亦無羈押必要,然受重罪訴追及重刑執行者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工作、資力、家庭成員等個人背景,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仍在審理中,罪刑即尚無定論,更遑論假釋之申請亦有其法定審核程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目前恐失其所據而容難憑採;
至於被告所指因其在押,致處理子女就學等事務不便,且若出所可工作、安排家人及彌補被害人子女等情,而父母雖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民法第1089條就父母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狀,已有由他方行使之明文,且被告在押期間已經提解出所進行調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為憑,而被告於調解尚未成立前,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喪葬費用一節,業據辯護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112年2月26日協商會議時陳明之,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可佐,顯見被告在押之情事,並不影響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對於其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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