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國審強處,2,2024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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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

其後於113 年2月6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需證明被告各項犯罪事實外,將來更需要就科刑事項進行舉證,並與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並無不同,且因國民法官與法官合審合判,本於國民法官法第83條所規定關於科刑事項評議的門檻,將來勢必有可能於準備程序,由被告或辯護人聲請調查若干有利之量刑事實,事理上自非一經被告自白坦認犯行就不會滅證、串供,企求避免將來被判重刑之可能性仍存在。

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辯護人主張為與其餘共犯及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釋事宜,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以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使案情晦暗之虞),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是以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

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依上開條文,應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得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

且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被告既已選任3名辯護人為其辯護,不致因本院同時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影響其訴訟防禦與辯護權利,是辯護人主張難認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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