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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OO
指定辯護人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名則均認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家人,即被告之母親、父親、妹妹會面交往,應不致有串證之可能,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辯護人主張難認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 法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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