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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無拘票到家中拘捕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聲請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15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481號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開立拘票,聲請人為警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執行拘提拘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點名單、執行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係因法院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為警拘提到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是其並非遭非法逮捕,且本案非如被告所述檢察官未開立拘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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