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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芷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芷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原判決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周○翰支付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芷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周○翰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又受刑人於112年3月9日10時4分、同年7月25日14時6分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訊問,其表示已支付3期,每期6000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然未能提出相關之支付證明,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告是否已依判決書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害人表示,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支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審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本院判決所定之緩刑所附條件,從而應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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