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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宇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8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犯上開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分別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侵害法益顯不相同,後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時已逾1年而非密集再犯,復考量受刑人後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為凌晨3時許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暨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
況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顯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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