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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意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意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意燕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新城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命於112年5月15日、7月4日到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經合法送達,復經書記官電話通知應於112年7月27日前履行,受刑人亦知悉此事,然其均未到庭說明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花檢景乙112執緩助25字第1129021868號函所附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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