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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昱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該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
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陸昱瑄之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尚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拘役45日,併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18日至28日間,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後案),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有無其餘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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