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撤緩,5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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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黃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黃泊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黃泊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裁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前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7日,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部分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猶未知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前、後案均係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飲用酒類後駕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更不慎擦撞其他車輛;

而受刑人於後案飲用酒類後駕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視公眾安危,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不能記取前案教訓,藐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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