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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逢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2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1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固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2日,故意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前、後二案判決所犯罪名不同,雖同有持物品傷害他人,然前案係起因於其與他人間之嫌隙,後案之起因則與其無涉,係受他人之邀而到場,情節亦相異,後案復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即非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經為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且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
再者,受刑人於前案所犯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於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付訖款項,但因同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考量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始未撤回對受刑人之告訴等情,此觀前案判決自明。
據此,衡諸上開各情,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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