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撤緩,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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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鼎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鼎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家漢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賠償。

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至目前為止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尚有47萬4960元未支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8萬9960元,給付期限: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花蓮二信帳戶,緩刑期間為107年4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

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至目前為止共支付1萬5千元,尚有47萬4960元未支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觀諸106年度花簡字第595號卷宗,可知受刑人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本院遂對受刑人諭知緩刑宣告,且為保障告訴人能如數獲償,於判決附表載明受刑人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條件作為緩刑負擔,嗣該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然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未如期償還款項,而受刑人戶籍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押狀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聯告訴人確認受刑人給付狀況,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已2年多未給付賠償,亦電聯不到等情(見執聲卷),復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提供受刑人給付紀錄,可見受刑人僅於107年、108年間給付1萬5千元,其後即未再支付賠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同意賠償告訴人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約履行,若受刑人事先輕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以求得告訴人原諒及給予緩刑之機會,嗣於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卻輕忽怠慢判決所附之條件,難認其係真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可認其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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