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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7月8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31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判決駁回確定,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花蓮高分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1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軍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上訴駁回,而於112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堪認定。
是受刑人既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9月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景乙111執緩17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法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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