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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思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下列負擔:「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侯貴鄰3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告訴人侯貴鄰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二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前開判決已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命履行上開賠償條件,上開執行傳票雖經受刑人親自簽收,其未於112年8月22日到庭說明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
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12,000元,剩餘18,000元迄未給付,有112年9月1日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同意前開和解條件,故前開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為部分賠償,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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