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撤緩,6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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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2日確定,因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以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29日因腦中風、肢體無力語言及溝通表達困難而住院,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持續復健中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報告書第四點亦記載「本案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10月5日罹患腦中風,迄今尚未康復」等語,足認受刑人於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然喪失一般人之活動能力,難認定受刑人確有勞動能力、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

從而,本院考量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本件非屬受刑人明明有足夠勞動能力,卻故意不履行之情況下而為,且斟酌受刑人現身體狀況欠佳,若要求其履行義務勞務,實過於苛酷。

是綜觀本件情狀,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無悔意、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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