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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榮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0日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5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未記取教訓,無視緩刑期內應遵矩之戒命要求,仍無視公共秩序、社會安全,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與前案係同為有危社會法益之犯罪,可徵被告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顯露之反規範意向甚明,其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堪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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