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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昱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1號、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昱瑄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7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15至16、59至83頁),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
又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坦承犯行,並和被害人調解成立,始經宣告緩刑,此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
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復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原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尚難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參酌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不能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認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須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然聲請人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並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該實質要件。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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