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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靖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20日確定,復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3月15日確定。
惟受刑人自112年8月21日起迄今未向觀護人報到,亦遲不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協尋均無所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1年1月20日確定;
受刑人又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以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1月11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等節,有該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11、19至24頁,本院卷第9、11頁),又受刑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裁定應執行120號刑事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5至17頁),首先可認定屬實。
(二)上開71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向花檢觀護人室報到,於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上填寫現住地址為花蓮吉安鄉全民住宅57號5樓,於簽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時,則指定送達住居地即全民住宅57號5樓而非其戶籍地花蓮市○道路00○0號(花檢111年度執護字第95號卷【下稱執護95號卷】第5、7頁)。
嗣上開120號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裁定應執行120號判決之保安處分後,原保護管束之111年度執護字第95號於000年0月間結案併111年度執護字第117號執行(執護95號卷第17頁),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9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在約談報告表載明未住戶籍地而居住於花蓮市○○路00○0號(下稱富吉路住所)(花檢111年度執護字第117號卷【下稱執護117號卷】第23頁),觀護人則於輔導紀要記載受刑人打算該年8月30日後到桃園隨其繼父從事模板工作,並告知下次報到時間為同年月21日(執護117號卷第23、26頁)。
(三)復因受刑人未按時於112年8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聲請人即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7日,數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然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及陳報之富吉路住所均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派出所(執護117號卷第31至36、42至44、53至55頁)。
聲請人復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受刑人行蹤,經警員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富吉路住所查訪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僅寄放戶籍無居住事實,富吉路住所之鄰居則表示不認識受刑人等節,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907號函及其附件訪查紀錄表可稽(執護117號卷第51至52頁),可見受刑人客觀現實上已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及富吉路住所。
惟聲請人未再行查明受刑人最新地址或居住地,仍於112年11月24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富吉路住所發函告誡,亦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派出所(執護117號卷第31至36、42至44、56至58頁),而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及112年8月21日所填載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並未更動(執護95號卷第12頁、執護117號卷第23頁),然卷內亦未見觀護人或聲請人曾按該號碼與受刑人聯繫確認其最新住所之電話紀錄,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四)如前開說明,既然受刑人已非實際居住於前揭戶籍地與富吉路住所,聲請人上開之歷次告誡函以寄存方式送達,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告誡函之內容等,已非無疑。
而受刑人是否已依其前向觀護人所陳,遷至桃園隨繼父工作、是否因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或服從檢察官命令,均關乎受刑人是否故意多次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屢次告誡均置之不理等情,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聲請人雖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如期報到及履行指定義務勞務,然於受刑人極可能並不知悉該等告誡函內容之情況下,尚難率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情事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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