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10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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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世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山路601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乙車)執行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廖國鈞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潘世文因身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願配合攔檢,遂駕駛甲車逃逸。

嗣於同日4時2分許,潘世文駕車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果菜批發市場後門,因前方遭三角錐阻擋無法再行前進,且可得而知巡邏車在其後方,仍為求逃逸,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倒車衝撞停在其右後方之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潘世文因衝撞後無法離去,廖國鈞隨即逮捕潘世文,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案處理)。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潘世文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⒉證人廖國鈞於偵訊之證述;

⒊警察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逃逸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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