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102,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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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政佑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被告嗣於同年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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