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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壽豐國民小學(下稱壽豐國小),翻越壽豐國小之圍籬侵入校園內,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趁教職員辦公室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總務主任林仁傑放置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3元、教師王麗雪放置抽屜內現金622元得手。
二、案經林仁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應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沒有理由,我進去的時候頭沒受傷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壽豐國小總務主任,111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壽豐國小教職員辦公室遭竊,經清點後,我的抽屜內損失423元、王麗雪老師抽屜內損失622元,共損失1,045元。
壽豐國小設有圍籬,被告是翻過校園北方圍籬入侵校園,當天剛好教職員辦公室後門忘記上鎖而遭入侵,但因辦公室內有保全公司警報器,所以第一時間保全公司就有收到警報到場查看等語(警卷第19-23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壽豐國小監視器影像,可知本案竊賊係翻越壽豐國小之圍籬,進入到壽豐國小校園內,並於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後,在辦公室桌椅逐一翻找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院卷第265-268、361-366、371-388頁),核與證人林仁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㈡證人簡奕帆於警詢證稱: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我所屬保全公司之客戶壽豐國小內教職員辦公室遭人入侵行竊,當時我被警報通知,到現場調閱監視器時,發現門外有聲音,我立即出去盤問對方,但對方倉皇逃走,我立即追出去到校園圍牆處暫時留下對方。
依監視器畫面,對方翻過壽豐國小北側圍籬進入校園內,逐間找尋未上鎖的教室,於同年凌晨0時10分許,進入教職員辦公室行竊,離開辦公室後在校園遊蕩,直到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被我發現後才逃離校園。
對方是身材壯碩的男性、留平頭,頭部右半部有紗布包紮,上半身穿藍色NIKE品牌短袖,下半身穿黑色短褲及夾腳拖等語(警卷第27-31頁);
其並於本院當庭具結證稱:當時是保全公司警報,我到辦公室調閱監視器,聽到外面有聲響,就看到這位(指被告)想從辦公室的門走進來,被我制止,之後他就立刻跑出去,我在校園外圍牆處抓到他。
當時他臉部有受傷包紮紗布,特徵跟他(看向被告)長得很像。
後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告在翻動辦公室內桌椅的抽屜等語(院卷第228-231頁)。
㈢又本案犯嫌係自鳳林車站搭車前往壽豐車站,經鳳林分局告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1時甫因另案竊盜遭警現場查獲,並提供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查獲照片供比對,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遭查獲於警局所攝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3-5、51頁)。
依本案犯嫌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在鳳林車站、壽豐車站、壽山路與壽豐路1段路口、及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壽豐國小校園及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該犯嫌頭部包紮紗布、身穿藍色NIKE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夾腳拖,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39-5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為憑(院卷第257-276、283-442頁)。
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因另案於警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51頁),被告頭部亦遭紗布包紮、且身穿藍色NIKE短袖上衣,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簡奕帆所證述之本案竊賊,無論長相、特徵、衣著均相符,由上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即為本案進入壽豐國小校園行竊之人。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本案係翻越圍籬後進入壽豐國小校園內,再直接開啟教職員辦公室之門後入內行竊,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78頁)。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為竊盜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踰越牆垣進入校園內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3-78頁),素行不良;
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79-280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1,045元,未據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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