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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鐸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義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馬光鐸、賴義坤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依通常程序所進行之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97至19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9行,原記載更正為「馬光鐸、賴義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馬光鐸持酒瓶砸向店內牆壁上之2台電視,致該2台電視之螢幕破裂或電視自牆壁掉落而損壞,賴義坤則將現場之木製聚寶盆從桌上推落至地面,至該聚寶盆部分破裂凹陷,損壞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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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光鐸、賴義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光鐸、賴義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馬光鐸、賴義坤酒後與現場之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率而以毀損現場物品之方式以宣洩不滿,已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義坤與告訴人陳美鎂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院卷第249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馬光鐸亦坦認犯罪,於審理中多次表達有和解意願且積極出席調解程序,雖因工作繁忙無法出席最後一次調解期日,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可認其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馬光鐸自陳國小畢業;
被告賴義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隱私,詳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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