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13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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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滕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滕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滕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賴滕彥於民國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康巧興企業社(負責人許巧汶)之羊奶送貨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康巧興企業社,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某日起訖110年3月15日止,陸續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部分繳回康巧興企業社後,將剩餘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90,629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滕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由109年12月某日起訖110年3月15日止,多次利用經手客戶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然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每月都會收一次錢,但不是固定時間收,已不記得收了幾家客戶等語(院卷第219頁),且依卷內代收羊乳貨款確認單、現金託管約定證明、現金托管證明、110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滕彥-前站-德安),亦僅分別記載被告110年2月應收帳款93,484元、110年3月所收帳款83,629元、公司託管7,000元等情,無從認定被告各向客戶收款之時間、金額,卷內亦未有可明確區分被告各次侵占時間之積極證據,是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案僅得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境,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康巧興企業社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康巧興企業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不足為取,且侵占金額非少,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能取得諒解,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是考量上述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90,629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賴滕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街
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滕彥於民國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為康巧興企業社(負責人許巧汶)之羊奶送貨員,負責送羊奶,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康巧興企業社,係從事業務之人。
賴滕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分別向客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款項及83629元款項(共計90629元),未繳回康巧興企業社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巧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滕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涉犯侵占,惟辯述:這筆7000元不是代收貨款;
我有收這筆錢,但金額不是這樣,我2月份的時候有收8萬多元的羊奶貨款,我有繳回1萬5千元,其他沒有繳回去云云。
被告上開所辯,與110年他字第1412號卷之證二之現金託管約定證明(金額83629元)及證三現金托管證明(7000元)不符,尚難憑採。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滕彥-前站-德安)83629元係已扣除15000元。
2 告訴人許巧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蔣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代收羊乳貨款確認單、現金託管約定證明、現金托管證明、110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滕彥-前站-德安)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係利用從事業務收款之機會,接續侵占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90629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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