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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官OO(未成年人,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隨意棄置。
嗣經官OO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另由官OO之母乙○○於111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18日,應予更正)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發現上開腳踏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113年2月19日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67、277至279、283、285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來花蓮玩時有撿過腳踏車,並稱想說沒有人要就騎走,後來停在路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情事,辯稱:是警察亂說的等語。
惟查:(一)被害人官OO於警詢陳稱:我的腳踏車是淑女車,沒有籃子後面有鐵架,有重新噴漆成全黑的(下稱系爭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我在111年7月17日11時許將腳踏車停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弘爺早餐店前,沒有上鎖,同日13時許回來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警卷第5至7頁),而卷內之監視器影片截圖則顯示,於111年7月1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截圖下方之攝影時間誤載為同月19日),在國盛一街212號附近,有1名身著紅底黃字短袖上衣、頭髮灰白及肩、持白色塑膠袋之女子,騎乘1台黑色、無置物籃、後輪上有架子之淑女車離開該處(警卷第15頁),經核與上開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所稱系爭腳踏車遭竊等情應屬事實。
(二)又經警方於翌日即111年7月18日,在花蓮市○○路000○0號附近,查獲1名身著及特徵均與上開騎乘系爭腳踏車之人相符之女子,且身分即為被告等情,亦有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及密錄器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16至17頁)。
(三)綜上可知,被告稱來花蓮時撿過腳踏車並恣意騎走等情,確係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猶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偵緝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竊得之系爭腳踏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之母乙○○於111年9月20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自行尋獲並領回,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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