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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宋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蘇○○晾曬於該處之紫色內衣2件(已發還);
㈡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蕭○○晾曬於該處之黑色背心1件、粉色內衣1件(已發還);
㈢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前院,徒手竊取李○○所有之黑色內衣1件、綠色內衣1件、淺藍色內衣1件、深藍色內衣1件(已發還);
㈣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所有之灰色內衣1件、白色內褲1件、紅黑褲裙1件、咖啡色購物袋1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宋建平身分並通知其到案,宋建平並交出竊得之女用胸罩13件、女用內衣2件、女用內褲1件供警扣案。
二、案經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建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日期,竊取扣案之內衣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失竊之情事,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
3 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蘇○○衣物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蕭○○衣物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李○○衣物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交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供警扣押,嗣被害人認領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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