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菊明知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非其所占有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19日間某時,向古書芳佯稱:本案建物為其占有使用,目前出租中,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云云,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取信古書芳,致古書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古書芳住處,與王菊簽訂地上物讓與協議書,並當場交付王菊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2日,在相同地點,交付王菊10萬元。
嗣王菊遲未將本案建物點交古書芳,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書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古書芳簽訂地上物讓與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建物確實為我所有,我有跟目前的使用人徐靖傑說房子要賣掉,請他準備,後來我們吵起來,不歡而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9日9時許,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地上物讓與協議書,約定將本案建物以3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被告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2日,在相同地點,交付被告10萬元,然被告於收受20萬元後,即與告訴人失聯,亦未點交本案建物,而本案建物於出售當時,非被告本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黃芊穎於警詢、證人徐靖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並有地上物讓與協議書、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收受現金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43頁、偵一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供認(院卷第38-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透過一個朋友黃芊穎跟我說本案建物有頂讓,我沒去看過,因為我以前住那邊,稍微有印象,我原本就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他是占有,我知道那間房子沒有所有權狀,價錢很便宜,我們談的時候我問被告說裡面有人在賣玩具,他說他租給人家賣玩具,他說時間到他會將那人趕走、不租給他,所以當時就說好30萬元購買,當天我就給被告10萬元,隔天我再給被告10萬元,剩下10萬元我就等那個人搬走我才再給被告10萬元,後來被告就不見人了。
我一直聯絡,打電話也不接。
介紹人跟我說現在使用人跟被告好像有金錢狀況,好像是說使用人已經將錢拿給被告。
我是因為被告拿我錢,我沒辦法使用也不接我電話,我才告他詐欺。
我已先付他20萬元,叫他將屋内的東西搬走我才付10萬元,結果他拿了20萬元後就聯絡不上。
我跟被告說那是國有地,被告說房子是他蓋的,他說他們鄰居有5位證人可以證明建物是他的,他有拿一張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給我,他來找我時就有拿這張給我,我是相信這張才跟被告買,但我不知道上面的那些人住哪裡,如果沒有這張我不會跟被告買,我本來不想告被告,結果被告拿這張騙好幾個人,有一個我認識的跟我說,他手上有一張一模一樣的,我覺得不能讓被告再騙下去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偵三卷第49-50頁)等語,並有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附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讓告訴人相信被告確實為本案建物之占有使用人,而願意跟被告買本案建物,但付了20萬後才發現被告並非本案建物之占有使用人,被告也消極未處理買賣事宜,告訴人才發現受騙。
㈢證人黃芊穎於警詢證稱:110年被告跟我說想要賣本案建物之使用權,我於105年時看到被告還有在本案建物顧玩具店,所以相信他這塊土地的使用權是他的,我介紹告訴人跟被告買,告訴人付給被告20萬元後,本來約定110年4月20日要交屋,但被告一直往後延,我去問本案建物的使用人,是玩具攤商,對方要我跟被告談,被告之後說自己欠玩具攤商錢,所以讓他使用本案建物,不是賣給他,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我們就來報警。
協助買賣的期間,被告曾經跟我表示他租給賣玩具的1個月3,500元,被告收20萬元後,無法提供水電過戶,被告跟我說會叫賣玩具的老婦人搬走,後來被告沒有處理。
因為我跟告訴人怕被告說話不實在,所以當時有請被告提供四鄰證明書,他們可以證明土地以前是被告在用,不清楚有無轉讓過,我們沒有去查證四鄰證明書之真偽等語(警一卷第9-13頁、警二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而相信被告,並買賣本案建物、交付價金。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警一卷第39頁),內容為「土地使用人王菊身份字號Z000000000所使用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000號面積207平方公尺,確實自民國45年間父輩世代即在此筆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為花蓮市○○街00號)實際居住使用至今,明確無誤,且無糾紛」,其上有李明光、吳清松、呂青年、吳明貴4人之簽名、年籍資料,日期為109年3月,是應可推斷該證明為109年3月所製作。
然經以李明光所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結果為「查無資料」(警二卷第31頁),則是否有該人存在,顯有疑義。
而吳清松所留之住址為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其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呂青年、吳明貴所留之住址分別為花蓮縣○○市○○街00○00號,但已分別於107年8月20日、106年12月8日死亡,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3-37頁),則吳清松是否為本案建物之周邊鄰居,而可證明本案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亦有疑問,且於109年3月或回推前幾個月時,呂青年、吳明貴應均已死亡,又如何能在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上簽名證明?因此,從四鄰證明書上之形式來看,並無法證明110年買賣當時本案建物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卻以該四鄰證明書讓告訴人相信其當時有本案建物之使用權,而使告訴人向其購買本案建物並交付20萬元,被告顯然有詐欺之故意並施用詐術。
被告雖曾供稱:土地使用四鄰證明書之前就有了,約104年吳明貴生病,想賣掉本案建物時,就有去處理這件事情,但沒有很積極等語(院卷第40頁),但被告於110年提出其於104年間即製作之四鄰證明書,四鄰證明書上之日期竟為109年,若非被告擔心告訴人會對104年間之四鄰證明書有質疑,豈會在四鄰證明書上寫日期為109年,而讓告訴人願意跟被告買賣,由此更可見被告之詐欺故意。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建物之前就租給徐靖傑,目前仍是徐靖傑在使用,徐靖傑之前跟我一起做生意,他是我的廠商,他說要幫我顧,然後我想說貨都是我跟他進的,我的店就給他顧了,我也沒有再問這件事情,我會跟徐靖傑進貨,有時候我會拿去夜市賣。
因為跟他是朋友租金就隨便拿,租金意思意思每個月三千多元,是斷斷續續的給,我有去才有拿,沒有每個月拿。
這些都是店剛開始給他顧的事情,約一年後我跟他說我要把店賣掉,他跟我說他跟吳明貴有金錢借貸,他有使用權,他當時說是吳明貴口頭跟他講,我質疑為何也沒看到吳明貴身上現金有變多,他說不知道,我跟徐靖傑就有不愉快,就沒有再去找他。
我不確定何時跟徐靖傑說要把店賣掉,但後來1、2年就沒有跟他聯絡,我有跟他說我的東西也要搬回來。
我跟告訴人收錢後隔了2、3個月才跟徐靖傑說店頂出去了,不能給他顧了,不然會被告,我想說房子是我的,我隨時叫他離開,他就應該離開,我不知道吳明貴與徐靖傑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也沒有聽吳明貴說等語(院卷第38-40、89-94頁)。
⒉證人徐靖傑於偵訊證稱:我是玩具批發商,吳明貴還沒生病之前是由我批貨給吳明貴,吳明貴前後跟我借約50萬,後來他生病,他也無法顧店,我就把他的玩具店接下來,他也沒有還我錢,所以我就從吳明貴那邊拿到使用權,等於我把玩具店頂下來,他叫我顧那個玩具店,原本玩具店就是吳明貴在開,被告跟吳明貴以前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吳明貴有沒有告訴被告,我使用了大約4、5年,我使用過程中吳明貴都沒有來,被告一開始有來,後來就比較沒有,被告知道我在顧,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原因,被告也沒有問過我為何我在顧,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把本案建物轉讓給別人,也沒有說要收回使用權,我只知道吳明貴跟被告他們兩人是一起的,他們兩人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後來我是跟吳明貴接洽。
之前本案建物是被告在顧,後來換吳明貴,我有聽吳明貴說房子有改建過一次,我是借吳明貴現金,因為是朋友,沒有寫借據。
吳明貴沒有說賣給我,他是說他生病無法顧店,要直接給我,他也說他沒有能力還我錢,所以才將店給我顧,應該是要將店給我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28-30頁、偵三卷第63-65頁),徐靖傑並提出名片、臉書截圖證明其在本案建物經營玩具店數年(偵四卷第55-63頁)。
⒊則互核被告與證人徐靖傑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曾使用本案建物,後來則由徐靖傑使用,徐靖傑使用之初,被告尚有前往找徐靖傑,後來則未再前往。
但倘若本案建物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出租給徐靖傑,被告豈可能只有剛開始時有去找徐靖傑拿租金,而且租金又是斷斷續續給?此情顯與一般租賃關係不符。
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曾在徐靖傑接手後沒多久後想要把本案建物賣掉,有因此找徐靖傑,徐靖傑此時即有告知被告,吳明貴因為跟徐靖傑有借貸關係而將本案建物給徐靖傑使用,被告與徐靖傑就本案建物屬何人所有無共識亦未再聯絡,可見被告此時已經知道本案建物有產權糾紛,但被告於未再確認本案建物屬何人所有之情況下(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就拿上面寫「且無其他占用糾紛」之四鄰證明書給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已難認無詐欺之故意。
縱使被告真心認為本案建物為其所有,於簽約收售價金後才得知徐靖傑不願交出本案建物,被告也應負起責任,積極向徐靖傑討回本案建物之使用權,但被告就此事完全無作為,也未主動返還價金,甚至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由被告事後之態度,實在無法採信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故意。
⒋至被告雖提出本案建物之照片證明其為本案建物之所有人、使用權人,然單從照片無法判斷該照片之時間點,因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於110年間買賣當時是否仍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使用權,從而,無法以照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20萬元且未扣案,是應就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21554號 警一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4992號 警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 偵一卷 110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偵二卷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 偵四卷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