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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破壞、越過具有防盜功能之攤販隔板後入內行竊,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5頁至19頁、第31頁至35頁、第19頁至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告訴人之攤販,破壞具有防盜功能之隔板後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為人力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1日7時25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仁里停車場1樓美食街,趁黃國成所經營玖玖熱炒店休息期間,破壞該熱炒攤作為安全設備之隔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經警循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黃國成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矢口否認有前往熱炒攤行竊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不是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成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於案發前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竊盜案移送本署時所拍攝之照片 被告於案發前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竊盜案於移送本署時所拍攝之查獲照片比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的長相、特徵、體型、穿著衣物顏色、廠牌、款式、臉部額頭有受傷情形均相符,被告所辯:監視器中男子不是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案件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罪質相同,甫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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