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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新時尚百貨內,與綽號「大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以拆除包裝後將商品藏入衣物口袋內之方式,共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由店長甲○○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2人一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二、郭武正又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與綽號「阿發」(起訴書記載為「阿華」,予以更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發」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之物,將乙○○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205室住處房間門毀損撬開後,2人一同入內,郭武正負責把風,「阿發」則竊取房間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2人一同搭乘懸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原為000-0000號)離開。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武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係與「阿發」撬門進入,我有看到「阿發」拿一支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將門撬開入內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案發處之門鎖周圍亦確實有遭毀損破壞之痕跡,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花蓮分局警卷<下稱花警卷>第68頁),衡情住宅之大門為防盜之用,材質應甚堅硬,用以破壞大門之工具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造成如上開刑案現場照片之損壞情狀。
綜上,被告與「阿發」於行竊時所攜帶類似螺絲起子之物雖未扣案,惟該物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始得用以撬開本案大門,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仍僅成立1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及補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見本院卷第27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各與綽號「大頭」、「阿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及告訴人均不同,時間亦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1.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6號、東簡字第80號、簡字第63、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9罪)、6月、5月(共2罪)、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與共犯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高達新臺幣173,356元,其未與任何人達成調解,又參酌告訴人乙○○因認為被告未據實交代案情故拒絕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頁);
衡諸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負責把風之犯罪情節及上開2次犯行參與犯罪分工程度;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申言之,倘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各與綽號「大頭」、「阿發」之共同正犯所竊得如附表一、二之物,均屬被告與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審理中稱:上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由共同正犯「大頭」、「阿發」拿走,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大頭」、「阿發」只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分工係實際為徒手竊取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二之分工除把風外,於犯行結束離開現場時,係由被告手持內有贓物之黑色塑膠袋行走在前,共同正犯「阿發」跟隨其後,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卷(見吉安分局警卷<下稱吉警卷>第49至53頁,花警卷第63頁,本院卷第289頁),則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之分工係處於實際下手實施犯罪或掌控贓物之重要地位,衡情應就犯罪所得有所分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與共同正犯「大頭」、「阿發」,故被告上開所言,應屬卸責之詞。
被告與共同正犯「大頭」、「阿發」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應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綜上所述,上開2次犯行應均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被告平均分擔價額之二分之一。
㈢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用以毀壞住宅大門之類似螺絲起子工具1把,固為被告及「阿發」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該物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尚存,復審酌該物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顯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故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名稱 價值 1 汽車手機支架1個 798元(起訴書原載為200元至400元,惟自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損害總額<見吉警卷第25頁,>,扣除他項被竊物品價值後,此物價值應為798元) 2 COB工作手電筒1支 330元 3 鋁合金3用旅行折疊支1個 299元 4 塑膠製品清潔劑1卡 249元 5 玻璃油膜去除劑1盒 359元 6 德國金屬光亮膏1條 145元 7 電鍍臘1個 329元 8 快充充電頭1條 699元 9 超強力磁鐵掛勾1個 119元 10 素面口罩-防潑水1包 29元 總計 共3,356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不符之處<見花警卷第39至41頁>,均更正如下)編號 名稱 價值 1 白色鑲鑽錶帶勞力士滿天星仿製手錶1支 5,000元 2 鍍金鑲鑽錶帶勞力士滿天星仿製手錶 10,000元 3 鍍金半紅錶帶勞力士仿製手錶 5,000元 4 不詳品牌手錶1支 30,000元 5 不詳品牌手錶1支 5,000元 6 藍寶石戒指 30,000元 7 鑽戒2只 共30,000元 8 紅寶石戒指2只 共20,000元 9 玉墜2只 共30,000元 10 鍍金項鍊1條 5,000元 11 古畫4幅 不詳 12 損壞之手機1只 0元 總計 共170,000元 【附表三】
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見吉警卷第17至25頁)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陳政揚於警詢之證述。
(見吉警卷第35至39頁) ㈢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建國路2段與吉安路1段口、新時尚199百貨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遭竊物品外包裝照片1份。
(見吉警卷第43至65頁) ㈣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細資料報表、當票影本、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汽(機)車權利讓渡書。
(見吉警卷第67至81頁) 郭武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花警卷第33至45頁) ㈡花蓮縣○○市○○路000號監視器畫面、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見花警卷第63至80頁) 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包含於刑案現場照片中)。
(見花警卷第61、72頁) 郭武正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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