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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筆錄以手寫方式,註記本案判決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院卷第183頁),然查本案被告高德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依通常程序所進行之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6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無所謂傳聞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情形,另被告亦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違法或作成情況有何不適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所執,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被告雖稱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云云,然查:1.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
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70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7月20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8日)。
嗣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入監執行甲刑,嗣接續執行乙刑,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3.經審酌被告所犯甲刑已包含多起竊盜罪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件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被告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與甲刑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確實無法自我有效控管,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商場內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軒尼詩X.O 2021年繽紛假期限量 4瓶 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 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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