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05,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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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依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順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前開判決於112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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