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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0○○○○○○○),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1月17日向花蓮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該裁定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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