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0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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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輝



謝淑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輝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謝淑錦無罪。

事 實賴炳輝與謝淑錦為夫妻,謝淑錦係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炳輝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鋪面、鐵皮建物而經營傢俱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違規使用面積0.254499公頃)。

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86627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對賴炳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月6日前移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使用。

詎賴炳輝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賴炳輝未改善,花蓮縣政府再於同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30128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對賴炳輝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移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使用,惟賴炳輝始終未依限改善。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賴炳輝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炳輝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謝淑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林坤宏、林睿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1070036395號函暨所附文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109年8月10日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6日府農保字第1100003504號函、110年3月4日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0161022號函、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86627號函暨處分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111年1月26日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128號函暨處分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件、現況照片、花蓮縣政府送達證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賴炳輝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炳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賴炳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花蓮縣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用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炳輝未經許可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顯然忽視對國土利用之整體規劃紀律,所為實屬可議;

復酌以被告賴炳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期間及方式、土地現狀(院卷第22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賴炳輝自陳傢俱行目前尚在營業中,沒有變更地目,會配合縣政府執行等語(院卷第228、310頁),因認被告賴炳輝尚未就其所違反之土地狀態回復原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土地使用狀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錦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與被告賴炳輝謀議,於107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鋪面、鐵皮建物而經營家俱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

嗣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186627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對被告賴炳輝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被告2人應於111年1月6日前移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使用。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仍未改善,花蓮縣政府再於同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30128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對被告賴炳輝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移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使用,惟被告2人始終未依限改善。

因認被告謝淑錦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淑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上開函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淑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土地是被告賴炳輝用我的名字買的,那段期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謝淑錦並非花蓮縣政府之裁罰對象,非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主體,與被告賴炳輝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等語。

肆、經查:㈠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

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之罰則。

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然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為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事實行為,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亦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

㈡被告謝淑錦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然上開109年8月10日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中,行為人欄位係填載被告賴炳輝,花蓮縣政府係以被告賴炳輝為土地使用管制裁罰對象,未以被告謝淑錦為裁罰對象,另卷附之花蓮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86627號函暨所附處分書、同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10030128號函暨所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均為被告賴炳輝,而非被告謝淑錦等情,有109年8月10日之會勘紀錄、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29717號函、上開處分書存卷可參。

而花蓮縣政府自始未對被告謝淑錦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被告謝淑錦亦無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之情事,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被告謝淑錦為上開刑罰之處罰。

㈢至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謝淑錦之警詢筆錄部分,因被告謝淑錦自始並非花蓮縣政府就本案土地使用之管制裁罰對象,即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謝淑錦有參與被告賴炳輝非法使用土地之行為,亦無法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是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淑錦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經花蓮縣政府行政裁處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恢復原狀,仍故意違反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淑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淑錦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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