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1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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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麗梅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麗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麗梅與告訴人王獻樟為址設花蓮縣玉里鎮某高級中學(下稱本案高中)之同事。

雙方曾因課程安排及告訴人更換授課班級之事有爭議,且本案高中教職員對該事件時有耳聞。

嗣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5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作者「司馬麗美」為名,在上述所任職本案高中「tea0000000h.hlc.edu.tw」公務電子信箱,寄發郵件至本案高中全體教職員工、全體教師同仁電子郵件信箱內,郵件標題「愛聽故事的人!麻煩看過來 不看可惜了 保證!」及附件檔「玉高鬼故事1.PDF」中,內容以「農曆七月已過,玉高依舊陰風慘慘!,玉高最不缺八卦及鬼故事!與大家分享幾則經典鬼故事,故事一:某教評委員在本校曾位居高層,就是那種喊水會結凍的人,暫稱A委員,A委員位高權重不等於會上課!本科前電商二班,就是全校教師聞風喪膽,避之唯恐不及的那班,A委員每周任課一節就招架不住,師生相見不歡,每週上演師生互嗆戲碼!最後學生選擇相見不如懷念~~逃學去了,A委員只會怪東(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絕對不是我A委員老師的錯,殊不知!上課就是我們謀生的工具啊!金貴的A委員交110-01學期課程,就跟學生嗆聲說~~我A委員下學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說到做到~,甩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A委員您真的太有教育大愛了,自己教不好的班,換下一號來拯救,本校不曾有教師可以隨心挑班挑學生授課,A委員您真了不起!堪稱玉高教師之光!半途把爛攤子丟給善良同事的人!難怪可以高票當選111年教評委員,佩服!佩服!請掌聲鼓勵 愛的鼓勵三次」(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文字,使本案高中所有不特定教師、職員等,均得以共見、聽聞被告在該電子郵件中公開指摘、傳述散布告訴人似有前述負面之不實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

嗣經告訴人及該校同事在該校教職員公務電子信箱內見聞前述被告以「司馬麗美」之系爭言論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A1、A2(年籍資料均詳如對照表所示)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系爭言論列印資料、本案高中110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班級課表及111學年度第一學期班級課表、本案高中112年4月20日玉中實字第112500093號函1份、被告發送allylsh、allteacher之本件電子郵件之文章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tea0000000h.hlc.edu.tw」公務電子信箱,寄發載有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至本案高中全體教職員工、全體教師同仁電子郵件信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無加重誹謗之意,系爭言論所述均為事實,一年期的課程本應由同一授課教師任課而不應中途更換教師,其基於科主任之職務而有義務向全校報告此事,故其僅針對告訴人不願繼續任課一事對學校政策提出合理質疑,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意;

告訴人曾擔任教務主任,應知課程設計是一學年,不應因個人好惡等原因中途換授課教師,除告訴人外其他中途換教師需要是重病等原因,其始稱告訴人神通廣大,其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對學校處理態度不以為然,其所述均為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任課期間與學生互動及學校課程安排所為之事實陳述及評論,告訴人為公立學校教師,其教學內容、課程安排屬公務員職務工作事項且與學生受教權息息相關,故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事涉私德事項;

且告訴人授課之商業攝影確實出席率不佳,復曾向學生稱「下學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業經證人即電商二導師林坤宏證述明確;

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確曾傳訊息予被告表示下學期更換授課教師,並表示已向電商二學生表明下學期絕不再上該班課程,經被告勸阻,告訴人仍堅持換授課教師,故告訴人係自行向廣設科主任或教務處反映更換教師,始致110年度下學期電商二之商業攝影授課教師更換為「莊錦昌」;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被告已證明告訴人確有在課堂上向電商二班學生表明下學期絕不再教該班學生,客觀上下學期亦確實更換教師,且事實陳述與意見的表達本就具有流動性,系爭言論雖有提及「神通廣大」、「倒楣鬼老師」等言詞,然均係被告以事實為基礎所為的合理評論,並非毫無根據,縱讓告訴人產生不悅,亦應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故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高中之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0時59分許,在本案高中以「tea0000000h.hlc.edu.tw」公務電子信箱,寄發載有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至本案高中全體教職員工、全體教師同仁電子郵件信箱內等節,業據告訴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下稱偵卷2〉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A1(見偵卷2第70頁至第73頁)、A2(見偵卷2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玉警刑字第1110011635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先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

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坤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學年度擔任本案高中電商二之班導師,110學年度第一學期「商業攝影」授課教師是告訴人,該課程為一學年之課程,第二學期改由「莊錦昌」授課,在我擔任代理教師4年期間通常不會中途換老師;

告訴人教授電商二「商業攝影」時,學生出席率不佳、不願上課,因為告訴人與學生有衝突,學生說班上上課情況不佳,告訴人發脾氣就講「下學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如果再教的話,就跳荷花池」,該堂課後學生便開始不上課;

電商二雖然有個別整天曠課的學生,但告訴人的課會有學生刻意曠該節課,可能班上只剩1、2位學生,據我所知出席率特別低是因為告訴人講話不恰當,因為學生曾向我表示「他都不上我們的課,那我們幹嘛去上他的課」,學生有提到遭告訴人大聲斥責;

排課是教務處負責,不會問老師的意思,老師也沒有表意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而告訴人任課期間電商二確有多名學生數次曠課乙節,有出席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亦曾向被告稱:「我已跟電商二說,下學期我絕對絕對不會再上他們班的課…」,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

告訴人復於告訴狀中自承:曾因電商二部分學生學習態度不佳而訓斥學生,課後部分學生即因此刻意曠課等語(見花蓮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林坤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告訴人確與電商二學生多有衝突致學生曠課並曾向學生表示「下學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如果再教的話,就跳荷花池」等語。

㈣復觀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稱:「另,電商二商攝,基本概念也上的差不多了,下學期就請貴科的專精老師上課,我真的能力有限,沒法上,抱歉!我已跟電商二說,下學期我絕對絕對不會再上他們班的課,抱歉,我的極限已至,能力無法負荷這麼優秀的班級!」,被告則於111年1月14日表示:「下學期不換老師」,告訴人即覆以:「免了,不行也不行,他們會愛死錦昌,我打定主意了,謝謝疼愛、謝謝不聯絡,這群」;

而電商二110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商業攝影」課程授課教師從告訴人變更為「莊錦昌」乙節,有本案高中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課程表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因學生素質關係不願繼續教授電商二學生,經被告拒絕更換教師後,告訴人仍堅持不再教授該班下學期課程,嗣該班商業攝影下學期課程更換授課教師。

㈤承上,告訴人曾與電商二學生多有衝突致學生曠課,並曾向學生表示「下學期不會再教電商二班,如果再教的話,就跳荷花池」等語,復向被告表示因學生素質關係不願繼續教授該班學生,嗣該班商業攝影下學期課程確更換授課教師等節,既均係屬實,則被告指摘告訴人「A委員每周任課一節就招架不住,師生相見不歡,每週上演師生互嗆戲碼!最後學生選擇相見不如懷念~~逃學去了,A委員只會怪東(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絕對不是我A委員老師的錯,殊不知!上課就是我們謀生的工具啊!金貴的A委員交110-01學期課程,就跟學生嗆聲說~~我A委員下學期再來教電商二,我就跳荷花池...,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說到做到~,甩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A委員您真的太有教育大愛了,自己教不好的班,換下一號來拯救」,尚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真正惡意而無加重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A委員位高權重不等於會上課」、「A委員只會怪東(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絕對不是我A委員老師的錯」、「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甩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半途把爛攤子丟給善良同事的人」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

況衡諸被告所處同校教師之角色及立場,其所寄送之系爭言論乃就告訴人教學情形及更換授課教師之合理性為之,具相當公益性,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又被告依據上開具體事實,指稱告訴人「A委員位高權重不等於會上課」、「A委員只會怪東(學生素質太差)、怪西(導師帶班不OK)...,反正千錯萬錯,絕對不是我A委員老師的錯」「A委員果真神通廣大」、「甩鍋給科上下一號倒楣鬼老師」、「半途把爛攤子丟給善良同事的人」等,亦難認所發表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係惡意攻擊告訴人,縱使令被評論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加重誹謗之刑責相繩。

公訴意旨以系爭言論所載「A委員位高權重、每週任一堂課就招架不住、師生相見不歡、A委員怪東怪西、千錯萬錯不是委員老師的錯」與教學及受教權關聯性低,且告訴人亦稱「能力有限」等語而未認均是學生的錯或甩鍋給後接任的老師,主張被告用詞顯然不當無助目的達成而非善意發表言論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李京娜並調閱本案高中110學年度電商一、二年級點名表部分,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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