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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豪
詹煜鎬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煜鎬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韋豪、陳偉翔與林宜忠前為捷順運輸公司之同事,賴韋豪、陳偉翔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因工作糾紛與林宜忠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林宜忠,致林宜忠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賴韋豪、陳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韋豪、陳偉翔固皆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因工作糾紛與林宜忠起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韋豪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是要支開告訴人等語;
被告陳偉翔則辯稱:我與告訴人有發生推擠,但我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從何而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賴韋豪、陳偉翔與告訴人前為捷順運輸公司之同事,其等於111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因工作糾紛而起爭執乙節,為被告賴韋豪、陳偉翔所不爭執(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77-81頁、院卷第90-97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65-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時證稱:賴韋豪、陳偉翔徒手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4頁);
於偵訊時證稱:只有賴韋豪、陳偉翔出手打我,詹煜鎬沒有動手,我事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是花蓮下貨的一個倉庫,當時因為上下貨的關係發生口角衝突,陳偉翔先用手大力推擠我,賴韋豪也用手推我,只有他們2人動手,我一發生衝突回到宜蘭就去驗傷,上開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就是賴韋豪、陳偉翔推擠我造成的等語(院卷第92-96頁),前後指訴一致。
⒉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略以:(22:32:14)陳偉翔以雙手推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向後仰,陳偉翔、賴韋豪向告訴人靠近;
(22:32:17)陳偉翔、賴韋豪一起推告訴人;
(22:32:19)陳偉翔以左手推告訴人右上臂…;
(22:32:29)陳偉翔右手朝告訴人頸部方向伸去,旋遭告訴人推開,陳偉翔再次伸手,又遭告訴人撥開,告訴人持續與賴韋豪、陳偉翔爭執;
(22:32:34)陳偉翔再次以左手推告訴人前胸;
(22:32:46)陳偉翔朝告訴人伸手,遭告訴人撥開;
(22:32:53)陳偉翔以左手推告訴人前胸,再遭告訴人撥開,陳偉翔復以右手朝告訴人左前臂揮去,告訴人上前,遭陳偉翔以左手揮開;
(22:32:58)…賴韋豪雙手輕推告訴人右上臂,陳偉翔左手朝告訴人右前胸揮拳,告訴人後退,陳偉翔與告訴人持續推擠;
(22:33:06)告訴人閃躲到畫面右側…(22:33:26)陳偉翔以左手戳告訴人右側前胸3下,告訴人以右手推開並持續爭執,陳偉翔再以左手推告訴人前胸,右手肘朝告訴人伸去,但遭告訴人推開,陳偉翔、告訴人持續爭執。
(22:33:43)陳偉翔、賴韋豪一起推告訴人,陳偉翔、賴韋豪、告訴人持續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109-124頁)。
⒊繹之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陳偉翔確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並持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賴韋豪亦有與陳偉翔一起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
再者,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結束後,隨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並於111年9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63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且此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陳偉翔、賴韋豪徒手推打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其等上開傷害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告訴人所指,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即可採信。
是被告陳偉翔辯稱:不知告訴人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云云;
被告賴韋豪辯稱:我沒有動手、也沒有發生肢體衝突、只是支開告訴人云云,均無足憑採。
⒋至被告陳偉翔、賴韋豪復抗辯:是因告訴人先在辦公室試圖拿遙控器敲陳偉翔,渠等之後才會發生口角爭執,衝突是告訴人引起的云云。
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為犯罪之故意。
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
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
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
本案係因被告陳偉翔、賴韋豪徒手推打告訴人,而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偉翔、賴韋豪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係告訴人先在辦公室試圖動手云云,僅係其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尚不足以認其等無傷害之犯意,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韋豪、陳偉翔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豪、陳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被告賴韋豪、陳偉翔既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賴韋豪、陳偉翔即應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賴韋豪、陳偉翔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豪、陳偉翔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酌以被告賴韋豪、陳偉翔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7、21頁);
又其等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63頁);
考量被告賴韋豪、陳偉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賴韋豪、陳偉翔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煜鎬與告訴人林宜忠前亦為捷順運輸公司之同事,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陳偉翔發生上開衝突後,在該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要在停放公司車的地方堵你」等語,使林宜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因認被告詹煜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煜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詹煜鎬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與共同被告賴韋豪、陳偉翔發生上述爭執時亦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等語。
經查:㈠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共同被告賴韋豪、陳偉翔發生上述爭執時亦在場等情,為被告詹煜鎬供述在卷(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77-81頁、院卷第90-9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65-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詹煜鎬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在停放公司車的地方堵你」等語,卷內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查共同被告賴韋豪、陳偉翔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等與被告詹煜鎬均未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5頁)。
證人王文棋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到在場人有對告訴人說要在他停放公司車的地方堵他等類似的話等語(警卷第59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誰說要在停放公司車的地方堵你等語(偵卷第51頁)。
而經本院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錄影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僅錄到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共同被告賴韋豪、陳偉翔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詹煜鎬同在現場,時而趨前亦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109-124頁),是依據共同被告賴韋豪、陳偉翔、證人王文棋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詹煜鎬有對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示之言語。
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率認被告詹煜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詹煜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詹煜鎬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詹煜鎬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詹煜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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