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4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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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古家榮因不滿洪○○對其子之管教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10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花蓮縣○里鎮○○路00號玉里國小棒球場,對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出拳毆擊洪○○臉部,致洪○○受有頭部(左眼周遭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足以貶損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萬昶顯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0月27日玉警刑字第1120012428B號函暨所附訪查報告、訪查紀錄、訪談調查同意書等證據外,其餘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古家榮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證人萬昶顯於警詢中證述及前引之訪查報告、訪查紀錄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臉部傷勢可能是遭球擊中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子之管教方式,遂前往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於上址棒球場,遂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棒球場前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與洪○○發生口角爭執,隨後翻越校園圍牆,進入上址棒球場內與被告發生手部拉扯,嗣告訴人於同日12時48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左眼周遭及左眼)挫傷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134至1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被告妻子肖麗英於警詢;

證人萬昶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31至33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35、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3日中午午休時,被告在校園外向在校園內的學生詢問洪教練是否在校內,該名學生跟我說有人找我,我就過去,被告便就管教其子方式與我發生口角爭執,並對我謾罵三字經,隨後被告就翻越校園圍牆進入校內打我,被告就對我說「你小心一點」後才翻牆離開校園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棒球隊在訓練,中午午休時,我聽到學生說有人找我,我就去看,被告就對我謾罵三字經,他罵我後,就翻過校園圍牆來打我一拳,導致我眼睛出血,左臉瘀青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均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三)又證人萬昶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2月3日中午原本在午休,後來我睡午覺中聽到旁邊吵雜的聲音,就聽到小朋友說有人來找洪○○教練,我便出去看,看到被告在學校的圍牆外,跟洪○○發生爭執,之後被告進入圍牆內,爭執過程中看到被告用國罵辱罵洪○○,之後又看到被告動手向洪○○揮拳,碰到洪○○的左側臉部及左眼部分,洪○○頭上的帽子因而掉在地上,後來被告出去圍牆外,糾紛就結束,洪○○就說他不舒服,當日集訓就終止,洪○○先回家處理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可認證人萬昶顯就被告委由學生尋找告訴人、係於爭執中毆擊告訴人、辱罵與毆打動作之時序、被告出拳毆擊之部位、糾紛結束之過程等情,所證均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復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外觀照片可佐,堪信告訴人之指述信屬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部無訛。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12時48分許,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診療,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且其上記載、傷勢外觀照片顯示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告訴人遭毆擊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受有左眼周遭及左眼挫傷等傷勢係被告前開行為所造成,且均得執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告訴人在校管教其幼子方式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出言辱罵並傷害告訴人之臉部,所為實非可取;

2.被告犯後就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但就傷害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3.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名譽受損之情形,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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