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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羅振宏係成年人,任職花蓮縣立某國民中學(校名詳卷)教師,民國000年00月間,呂00(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為該國中8年0班學生。
同年月8日13時50分許,羅振宏在該班教室內授課,因見呂00於午休時間結束仍趴在桌上未起,雖預見授課用麥克風敲打學生頭部,可能造成頭部受傷,仍基於縱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該麥克風敲打呂00頭部約3、4下,致呂00受有頭頂頭皮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衛福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暨檢附之頭部檢查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衛福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暨檢附之頭部檢查照片(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41至47頁),係醫師、護理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照護病患時所為之紀錄與證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上述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該國中之師生關係,有於前揭時地以麥克風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輕敲告訴人頭部3下,且隔著告訴人外套,告訴人不至受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結果;
告訴人起身後,未表示頭部不舒服或頭痛,在學務處時,亦未表示頭部不舒服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陳述有瑕疵,且與證人鄭00(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不符;
告訴人醒來後,究有無表示頭部疼痛,已有疑義,且當下如有成傷,何以不向學務處人員反應,亦未要求冰敷或送急診;
被告僅輕敲告訴人頭部3下,且告訴人頭部尚有夾克墊住,不至成傷,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始前往醫院,無法排除傷勢係自己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該國中之師生關係,有於前揭時地以麥克風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00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2、143、164、165頁),且有麥克風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被告持麥克風敲打伊頭部時,伊「會痛,但沒有到無法忍受」,當下係因疼痛而醒來,伊在教室時曾說頭會疼,亦有向母親反應頭會痛,在家有冰敷,並非一直感覺到痛,係偶爾會痛等語(本院卷第144、146、147、151、154、157、158頁),並當庭確認案發當日,伊在學務處就該校提供之事件經過紀錄表確實有填載「他卻用麥克風敲我的頭,這令我感到不舒服和痛」等字(本院卷第158頁、少調限閱卷第37頁),當下填寫該紀錄表時,伊覺得頭腫起來且有點暈(本院卷第159頁)。
據上可知,告訴人關於遭被告持麥克風敲打頭部後感到不舒服、疼痛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案發當日在學務處之反應、填載相符。
⒉鄭00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告訴人正後方,被告持麥克風敲打告訴人頭部很多下,至少「有3下以上」,案發當天伊有聽到告訴人向班上同學提及頭痛、頭暈、會痛等語(本院卷第166、167、173、174、175、176頁),互核告訴人與鄭00所述,足證告訴人因被告持麥克風敲打頭部後,頭部確感不舒服、疼痛。
又告訴人頭部遭被告持麥克風敲打數下後,既感不舒服、疼痛,可見被告敲打之力道,並非至微至弱。
是被告、辯護人質以告訴人何以案發當日未向學務處反應或未向其他同學提及不舒服、疼痛云云,已有誤解。
⒊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衛福部花蓮醫院就診,醫師依臨床理學檢查摸到頭皮微腫,乃於人體示意圖之頭頂部位註記「肿3x3」,以鈍傷診斷,就告訴人頭頂受傷部位予以拍照,有衛福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頭頂受傷照片及衛福部花蓮醫院113年1月2日花醫行字第1129020830號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75頁)。
醫師依據其客觀所見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相符。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既非嚴重,通常即無立刻送急診之必要,且告訴人自陳雖偶感疼痛但尚非無法忍受,且在家有冰敷等情,則告訴人未擇當日就診,亦符事理。
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醫院就診,並非事隔多日始行就診,仍屬合理期間,且不論告訴人是否出於訴訟目的而就診以保存證據,俱不改變告訴人於翌日即行就診之事實,亦不影響猶屬合理期間之認定。
況告訴人於遭被告敲打頭部後,頭部確感不舒服、疼痛,業經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翌日就診時,經醫師檢查後,醫師及護理師所為之上開傷勢紀錄、就傷勢拍照等,即屬可信,卷內復無相反事證足認被告行為後至上開傷勢紀錄之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致告訴人受傷,則醫院所為上開紀錄,自不得率予摒棄。
至被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自造傷勢云云,僅為臆測,洵屬無據。
⒋案發當時告訴人縱以學校夾克蓋在頭上,惟該夾克本身尚非厚實,尤非防寒大衣或羽絨外套般厚重紮實,夾克雖可搭配毛絨內裏,但僅限於背部,不及於頭部,且該毛絨內裏與夾克並非一體固定,而是可視氣溫冷暖予以拆卸或裝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數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255至261頁)。
告訴人證稱:當時夾克有無裝上毛絨內裏,究係以夾克何處蓋在頭上,當日氣溫冷暖,伊均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9、160、163頁);
鄭00亦證述:當日告訴人有無以夾克蓋住頭部,如有又係以夾克何處蓋在頭上,伊不清楚、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另酌以案發地點為花蓮市區校園,案發時間為11月8日,以時令而言,通常尚非嚴寒。
準此,並無證據足認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夾克有裝上毛絨內裏,更無從遽認被告敲打告訴人頭部時有何毛絨內裏以保護頭部。
另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頭部之麥克風,重量約152公克,據以敲打之處為網狀金屬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53頁、警卷第43頁),益徵該麥克風仍有相當之重量,且據以敲打之處為可使人受傷之金屬材質,該重量結合該材質,敲打數下於脆弱之人體頭皮上,該頭皮上復無證據足認有毛絨內裏作為保護,自非不可成傷。
是被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頭部尚有夾克墊住,不至成傷云云,與卷內事證相左,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國中教師,於案發當時,在校服務年資已近30年(少調限閱卷第21頁),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頭頂頭皮為人體脆弱部位,在無相當厚實且安全之防護物品保護下,成年男子以具有相當重量之麥克風金屬材質處,敲打學生頭頂頭皮數下,仍可致頭頂頭皮成傷,卻容任其發生。
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教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且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以體罰之手段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
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越合理界限,否則仍構成違法之體罰行為而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如認告訴人趴在桌上休息之行為須加以懲戒以達教育目的,應先採取勸導、口頭要求前往學務處或通知家長帶回輔導管教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且不得以體罰之手段為之,詎被告遽以麥克風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而為管教,不但不是侵害最小之方式,甚至已屬法所明文禁止之體罰,且手段與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違法。
㈥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該校黃姓及阮姓老師(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衛福部花蓮醫院醫師李清龍作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55年出生,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國中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告訴人為少年(本院卷第59頁)。
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持麥克風接續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乃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正確指導管教學生,然卻以上開體罰方式造成告訴人頭頂頭皮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心理發展健康亦非無影響,所為非是;
另酌以本案發生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最重法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麥克風,係該校提供給被告之教學用品,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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