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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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振志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毀損犯意,衝撞余振賢位於上址之大門及ASJ-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處大門滑軌滑脫、大門把手變形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板金損壞。

案經告訴人余振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家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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