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26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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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陳中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

嗣為警於翌日(10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認領單存卷足考。

是被告之任意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二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敘明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早於87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後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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