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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時尚199百貨(下稱199百貨)內,徒手拿取王乙評管領、原擺放在店內7號排貨架上之熊掌防蚊液1瓶(下稱系爭防蚊液),並當場開拆該商品之外包裝盒,佯裝檢視該商品(過程中不斷張望),隨後起身走至店內監視器無法攝錄之位置,將該防蚊液1瓶藏放在身上或其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再將開拆之防蚊液外包裝盒隨意擺放在店內8號排陳列寵物飼料之貨架上,隨後僅拿鍋蓋1個至櫃檯結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乙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款防蚊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199百貨消費,且有將系爭防蚊液自7號排貨架取下並開拆其包裝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系爭防蚊液放回包裝盒,後來覺得太大瓶放不下小包包,就隨手放在別的貨架上,沒有偷走防蚊液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防蚊液沒有防盜感應貼片,被告若有竊取之意,直接連盒竊走即可自無須再放回空盒,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放回8號排貨架之防蚊液僅為空盒,本案並無足夠證據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1年7月2日19時許在199百貨消費,且有將系爭防蚊液自7號排貨架取下並開拆其包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警卷第27至37頁,偵卷第34頁至3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中名稱尾數為623、236及848之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第1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王乙評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點貨時,發現8號排的寵物區有一個空盒子,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黑衣女子在7號排將系爭防蚊液自盒子取出,將空盒丟在8號排,且無其他人走到8號排拿取該空盒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41至43頁),又王乙評復於本院為類似之證述,並證稱係用監視器認定遭竊,有看到被告將系爭防蚊液自盒子裡拿出,但沒看到被告放回盒子裡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9時18分28秒開始,被告將系爭防蚊液自盒中取出並左右翻轉觀看後,確有將系爭防蚊液塞回盒內(名稱尾數為623之檔案,本院卷第128頁)(偵訊中之勘驗筆錄亦有記載此動作,偵卷第34頁),是王乙評之證詞已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且王乙評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系爭防蚊液之過程,在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情形下,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防蚊液之行為。
(三)偵查卷附案發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依勘驗之結果,除被告將系爭防蚊液取出盒子後有再放回盒內之情形業如前述外,被告於拿取盒裝之系爭防蚊液時,另亦拿取2罐非盒裝之防蚊液離開7號排貨架,嗣後則再將系爭防蚊液之盒子放在其他貨架上,但自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盒內是否有系爭防蚊液(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監視器亦未拍得被告有再將系爭防蚊液取出盒子並據為己有之畫面,實難補強王乙評之證詞,王乙評固證稱後續有調監視器無其他人偷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經本院向199百貨函調8號排於當日19時18分後之監視器畫面,199百貨則函覆表示已無留存檔案(本院卷第97頁),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嗣後放回8號排貨架之盒子僅為空盒,亦即,仍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將內含系爭防蚊液之盒子放置於8號排貨架上,但嗣後遭第三人取走內容物,或因其他因素而未尋得系爭防蚊液之可能性。
(四)且查,王乙評亦於本院證稱,當天除了系爭防蚊液外,沒有其他防蚊液遭竊(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並未竊取其於7號排貨架一起拿取之其他2罐非盒裝防蚊液,然衡諸常情,在被告一次拿了3罐防蚊液之情況下,為何又中途改變主意只竊取系爭防蚊液?且系爭防蚊液並無防盜感應貼片,業據王乙評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其盒子為透明(見同款包裝盒照片,偵卷第47至53頁),並無防盜感應貼片之情亦可自外觀一目了然,若被告要竊取系爭防蚊液,直接於監視器死角將之連盒置入隨身包包內離去即可,被告何須在7號排將系爭防蚊液自盒子取出後又放回盒內,又另於監視器死角將系爭防蚊液自盒內取出再於監視器下棄置空盒?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辯稱其後來決定不買而隨手將系爭防蚊液放在8號排貨架上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五)至於檢察官復主張,若被告決定不想買防蚊液了,理應將系爭防蚊液及其他2罐非盒裝之防蚊液統一放於一處,或於結帳時一起歸還收銀員等,然消費者於購物時之心態多端,檢察官所稱情形亦僅屬一種較為負責任、為他人著想之可能性,而被告將已拿取之商品於消費過程中又隨意四散放置他處,固非可取,然尚難以此不當行為逕認被告有竊盜行為或得補強上述王乙評之證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拿取系爭防蚊液又將其盒子放在其他貨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防蚊液之行為,王乙評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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