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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賢為追求代號BSOO0-K112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接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A女所工作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某處(詳卷)之飲料店,以如附表所示盯梢、守候、要求約會、聯絡等方式,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案經告訴人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 徐思賢於左揭時間,見A女欲將飲料店鐵門關閉,詢問A女「下班了嗎」等詞,A女不予理會,徐思賢遂持續坐在機車上緊盯A女。
2 112年3月17日14時許 徐思賢於左揭時間,至A女工作之飲料店購買飲料,並詢問「營業時間為何」、「天氣忽冷忽熱,請老闆讓你早點下班,可以跟我出去」等語,並向A女及其同事索取通訊軟體LINE,經A女及其同事拒絕。
3 112年3月18日10時許 徐思賢前往A女工作之飲料店咆哮,經A女心生畏懼,將飲料店鐵門關閉,被告以腳深入關閉中鐵門與地板間之間隙往上踢以阻擋鐵門關閉,並持續在外遊走,並將飲料店隔壁之門牌撕去。
4 112年3月21日11時許 被告至A女工作之飲料店表示欲購買飲料,惟觀看菜單後冷笑並表示不買了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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