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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112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創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創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鍾創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至同年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温曼倩所有之棕色底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1),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10月15日15時許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温曼倩所有之白色底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2),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三、於111年10月27日22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右瑾所有之白色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3),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創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50卷第7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盆栽1、2、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本案盆栽1、2放在路邊均係他人不要的,且阻礙交通,又以為本案盆栽3係他人不要的,伊並非惡意竊取,本案盆栽1、2如確有被害人温曼倩宣稱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不可能放置路邊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温曼倩、被害人王右瑾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213卷第4、5頁、警435卷第9至14頁、警176卷第7、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213卷第6至14頁、警435卷第15至30頁、警176卷第11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盆栽1、2:被害人温曼倩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花蓮市○○○○街00號住家門口,種植包含本案盆栽1、2在內之多株盆栽,有塑膠盆栽,亦有陶瓷盆栽,均放置於門口紅色標線內等語(偵8251卷第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將本案盆栽1、2放置於住家門口紅色標線內,係為美化住家等語(本院150卷第77頁)。
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盆栽1、2置放之位置,緊鄰温曼倩住家前,且在門口紅色標線內。
本案盆栽1、2與温曼倩住家前之其他盆栽,均併排於路邊紅色標線內,各盆栽擺放有序,相互之間亦留有枝葉生長之適當間距,有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213卷第11頁、警435卷第29頁)。
依社會通念,本案盆栽1、2顯屬該住家之住戶所有,與遭拋棄所有權盆栽之態樣,迥不相侔。
又本案盆栽1、2既係置放於門口紅色標線內,實無被告所指妨礙交通之問題,況被告如認本案盆栽1、2妨礙交通,自得勸告該住家住戶或請相關機關處理即可,惟被告未經温曼倩之同意,竟擅自取走本案盆栽1、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案盆栽1、2之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至於本案盆栽1、2之價值,無論温曼倩有無向被告宣稱價值為3,000元或4,000元,均不影響本案盆栽1、2顯屬該住家住戶所有之認定。
由是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乃屬卸責之遁辭,無可採信。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盆栽3:被害人王右瑾於警詢時指訴:伊於花蓮市○○路0段000號居所前之騎樓,種植「洞洞蔓綠絨」白色盆栽1個等語(警176卷第7、8頁)。
按現場照片顯示,本案盆栽3置放之位置,緊鄰王右瑾居所前之騎樓,該騎樓乾淨整潔,亦放置其他盆栽,騎樓內之盆栽及其他物品,擺置整齊,井然有序,並無呈現雜物或垃圾堆疊之外觀,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176卷第11、12頁)。
本案盆栽3乃種植「洞洞蔓綠絨」,並非任由雜草蔓生,此由王右瑾之指訴、手機照片及被告住處照片勾稽比對,可以認定(警176卷第8、12、18頁)。
被告復自承「想要照顧該盆栽」(警176卷第4頁),適可佐證本案盆栽3所種植之植物種類,乃值得投注心思照顧之植栽,益徵本案盆栽3確屬有主之物。
依社會通念,本案盆栽3顯屬該住家之住戶所有,與遭拋棄所有權盆栽之狀態,迥然有間。
被告未經王右瑾之同意,竟擅自取走本案盆栽3,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案盆栽3之竊盜犯意,足以認定。
依上可知,被告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竊得之本案盆栽1、2、3均已歸還被害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身體、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50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本案盆栽1、2、3,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213卷第10頁、警435卷第27頁、警176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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