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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業
魏紹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甲○○與丁○○係朋友,緣張竣閎等人於本案發生前疑似因「黑吃黑」甲○○之犯罪不法所得,甲○○遂亟欲找尋張竣閎等人之下落。
嗣甲○○透過不詳管道,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獲悉張竣閎人在花蓮地區,同日遂偕同丁○○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乘2輛汽車自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歐雅會館(下稱歐雅會館),復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歐雅會館樓梯間,適遇正要上樓之丙○○,其等懷疑丙○○與張竣閎為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右手自丙○○頸部後方勾住丙○○,再由不詳之人出拳毆打丙○○之左眼,致丙○○左下眼瞼瘀血腫脹並感到暈眩,嗣甲○○等人再將丙○○帶往不知情之游宇承所承租之同會館4樓4A25號房,丙○○復遭不詳之人持不詳器械攻擊右耳,造成其耳部挫傷、外耳撕裂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甲○○為查明張竣閎之行蹤、丙○○與張竣閎之關係及丙○○是否有涉入「黑吃黑」等情,竟與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藉由人數優勢及利用丙○○已負傷之狀態,將丙○○強押上車,期間並以毛巾將丙○○之眼睛遮蔽,使其無法知悉身在何處而無從對外求援,再由丁○○駕駛上述汽車將丙○○載往蘇花公路某處之偏僻山區,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待甲○○排除丙○○「黑吃黑」之可能性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許,將丙○○隨意丟包在蘇花公路臺9線8.2公里處附近,最後由丙○○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始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漢祥載運,於同日13時許返抵歐雅會館。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甲○○前往歐雅會館;
甲○○並坦承於歐雅會館樓梯間勾住告訴人丙○○,由不詳之人毆打丙○○,再勾丙○○上樓到房間後其又遭人毆打,房間裡的人叫其等不要亂才一起上車離開,上車後其有問丙○○問題,有看丙○○的手機等事實;
丁○○則坦承有載甲○○及丙○○離開歐雅會館,並曾於偵訊時承認共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甲○○辯稱:毛巾應該是丙○○自己包的,沒有人押丙○○上車,丙○○是自願上車,如果用押的那麼多路人丙○○叫救命就好等語;
丁○○則嗣辯稱:我沒有上樓,丙○○是自願上車等語,惟查:(一)甲○○與丁○○為朋友,甲○○欲找尋張竣閎之下落,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獲悉張竣閎人在花蓮地區,同日遂偕同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來花蓮,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歐雅會館,嗣於同時43分許於歐雅會館樓梯間遭遇丙○○,由甲○○以右手自丙○○後方勾住其頸部,再由不詳之人毆打丙○○,嗣甲○○等人再將丙○○帶往游宇承承租之4A25號房,丙○○復遭不詳之人持不詳器械攻擊右耳,甲○○復為查明張竣閎之行蹤,由丁○○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甲○○、丙○○等人坐在後座,待甲○○確認丙○○不知張竣閎之消息後,再於不詳時間讓丙○○於蘇花公路臺9線8.2公里處附近下車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警卷第29至33頁,他字卷第129至135頁),並有歐雅會館之樓梯間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7至75頁)、證人張漢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至42頁)等互核相符,亦為甲○○、丁○○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甲○○、丁○○固辯稱丙○○係自願上車等語,然查:1.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昨日在歐雅會館的樓梯間遭到一群人攻擊,這群人架住我帶往4樓的房間,又以毛巾遮蔽我雙眼,強行把我帶上1台車,對方在車上一左一右固定住我的身體,讓我無法自由行動,有1名男子不斷問我與「小斌」(即張竣閎)的關係,我覺得過了1個多小時,對方發現我跟張竣閎侵占公款無關後,就放我下車,並警告我15分鐘後才能拿掉毛巾,拿掉毛巾後我發現人在靠近蘇澳的蘇花公路上,本想用手機連絡但發現sim卡被對方抽走,直到看到其他機車騎士,才請人幫忙聯絡計程車載我回花蓮(警卷第29至32頁);
並於偵訊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他字卷第131至134頁)。
另參當時於歐雅會館4A25號房之游宇承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丙○○最後被5至6個人,從我房間內被強押帶走(警卷第45頁),同時在房內之張晏蘋亦於警詢陳稱:大約6個人闖進我們房間,有說什麼話沒聽清楚,然後就把丙○○架出去(警卷第55頁);
丁○○亦於警詢供稱:他們大約於20分鐘左右押丙○○下樓,小葉(即甲○○)和另1名男子就押丙○○坐上我ALZ-2323號自小客後,我就直接開往宜蘭方向(警卷第15頁);
另本案係因民眾見有人遭強押上車載走而報案,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1名男子遭6、7名歹徒蒙上毛巾強押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離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8頁),可知丙○○於警詢、偵訊所述關於其係遭人強押上車等情,應屬事實。
2.丙○○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是有人請我上車,是否有人押我上車忘記了,毛巾是他們拿給我包紮,後來也是他們請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丙○○對於為何於偵訊時證稱被拖上車無法為合理解釋而含糊其詞(本院卷第136頁),且一方面稱上車前沒印象對方有無問要不要上車,隨後又改稱上車前他們有先徵詢其同意(本院卷第137頁)而前後矛盾,顯見丙○○於本院之證述,係因畏懼或其他原因而翻易前詞,已難認屬實。
且丙○○既然同時證稱對方是誰並不認識、不知道上車的目的地是何處、也不知道下車地點為何(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實不可能於甫遭不明人士毆打後,即自願隨同上車前往不知名地點又自願於不知名地點下車,可知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且無補強證據,自仍以其於警詢和偵訊中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再者,丙○○亦於警詢中陳稱:對方1名男子對我說,把張竣閎的行蹤交代清楚就放了我,對方發現我跟張竣閎侵占公款無關後就放我下車(警卷第32頁),此與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就看丙○○的手機聊天紀錄,發現不是丙○○才讓他走(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最後我決定放丙○○下車,因為我不是要找他而是要找張竣閎(偵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車上是我問丙○○的(本院卷第140頁);
丁○○則於警詢陳稱:一直開到大約花蓮與宜蘭交界處,甲○○與另1名男子就押丙○○下車(警卷第15頁)等互核相符,可知丙○○確實遭甲○○等人控制行動,且由甲○○在車上詢問丙○○後始決定將其釋放。
4.又丁○○雖未於歐雅會館上樓並參與毆打丙○○之過程,然參丁○○於警詢時供稱:他們大約於20分鐘左右押丙○○下樓,甲○○和另1名男子就押丙○○坐上我的車,我看到丙○○頭部受傷,後來一直開到花蓮宜蘭交界處,甲○○與另1名男子就押丙○○下車等語(警卷第15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毆打丙○○,我先上車,甲○○等人才上車,我看丙○○的頭部受傷,對於我駕駛的汽車最後搭載1個被矇住雙眼的男子就是丙○○沒有意見,我就往宜蘭方向開,直到甲○○說要下車我就把車停下來,地點算山區等語,並承認共犯強制罪(他字卷第194、196至198頁),顯見丁○○對於甲○○將1受傷、矇眼男子押上車知之甚詳,甲○○更在車上對丙○○表示需交代張竣閎行蹤始放其下車等語業如前述,則負責開車之丁○○自難解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責,併此敘明。
(三)至於甲○○復辯稱當時有路人在旁丙○○大可求救等語,然丙○○於上車時遭毛巾矇住雙眼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向旁人求救,且甲○○等人人多勢眾,丙○○於甫遭毆打又被控制之情況下,在被押上車前未貿然向旁人求救亦不乖於常情,甲○○之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警詢時陳稱:上車後大約過了1個多小時,車子停在某處,我跟對方說明如何找到張竣閎後,對方才放我下車(警卷第32頁);
甲○○則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車上問丙○○問題,我要丁○○開車亂繞等語(偵字卷第61頁);
丁○○則於偵訊中供稱:載到丙○○後就往宜蘭方向開,下車地點在蘇花公路之山區等語(他字卷第196至197頁),又參丙○○被押上車之地點為花蓮市市區之歐雅會館,被放下車處為蘇花公路臺9線8.2公里處附近,有相當之距離,可知丙○○當時已被甲○○、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達一定期間。
(二)核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甲○○、丁○○均係犯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63至64、13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甲○○、丁○○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以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下稱前案),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為找尋張竣閎下落,即邀同丁○○共同於公開場合押丙○○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丁○○有上述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甲○○、丁○○均否認犯罪而未與丙○○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甲○○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於本院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頭,須扶養妻子、2名未成年小孩和父母(本院卷第148頁);
丁○○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6至8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8頁)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就本案扣案之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外套1件、菸蒂4個、鑰匙1副、檳榔渣1個、飲料空瓶1個、唾液棉棒1個(本院卷第25至29頁),甲○○、丁○○均表示與本案沒有關係,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該等物品為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抵達歐雅會館,復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歐雅會館樓梯間,適遇正要上樓之丙○○,其等懷疑丙○○與張竣閎為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右手自丙○○頸部後方勾住丙○○,再由不詳之人出拳毆打丙○○之左眼,致丙○○左下眼瞼瘀血腫脹並感到暈眩,嗣甲○○等人再將丙○○帶往不知情之游宇承所承租之同會館4樓4A25號房,丙○○復遭不詳之人持不詳器械攻擊右耳,造成其耳部挫傷、外耳撕裂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三、查丙○○告訴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丙○○於113年2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填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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