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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儀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儀於民國112年5月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崇德隧道時,適有告訴人劉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雙方因超車問題互按喇叭而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把致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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