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23,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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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6、548、549、550、551、552、5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52、5797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銘章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用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我可以提供新臺幣1萬元具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居無定所,且被告本案係犯2次竊盜、3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等情,前開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犯罪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目前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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